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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8-21 08:55    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已对《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7月4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6月4日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和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相关目标绩效管理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依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惩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加强贵州信用云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大数据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机制,指导并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指导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对联合激励惩戒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或者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统称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保存、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行业和组织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四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汇总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增加或者撤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并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依法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为正常状态的信息;
(六)依法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息;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部分违法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税费缴纳的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得非法采集、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填报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一)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较大数额罚款;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项目审批、科研管理等;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产品的事项。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规范,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信用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通过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查询相应的社会信用信息资料。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惩戒机制。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参与社会信用联合激励惩戒。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平台,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编制并公布社会信用激励惩戒措施清单,明确社会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等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减免相关费用等;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但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履行告知义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旅游服务、儿童用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重大税收违法、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使用违法、违规手段骗取、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等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六)恶意拖欠应向国家缴纳各项费用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省按照相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七)限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八)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未履行约定义务的非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不得减免相关费用;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以公民身份号码制度为基础,推进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以互联网、邮寄递送、电信、金融账户等领域为重点,按照有关规定推进实名登记制度,准确记录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其无关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失信信息的展示期限为三年,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展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期限届满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漏、超过失信信息展示期限仍未屏蔽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归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异议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交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展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三日内在查询界面上屏蔽该失信信息。
法律、法规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法律、法规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重点引进资信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及大数据企业,推进信用服务行业集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推动信用产品广泛运用。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报告制度,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等工作中推广使用信用报告,支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督管理,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按照自愿原则,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表彰评优、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实现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根据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管理需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大数据分析、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建立完善信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示范企业创建等活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知识产权、旅游服务、儿童用品等国家确定的领域为重点,以公务员、教师、律师、医师、执业药师、导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等国家确定的人群为主要对象,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记录政府和工作人员的诚信履职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考核,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政府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干部诚信档案制度,将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领域信用建设,建立扶贫信用档案,将扶贫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领域信用建设,建立生态环境信用档案,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将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和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布、应用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市场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场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信用主体权益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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