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以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为导向,对相关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虽然只有六个条文,但确有不少亮点,笔者试予评述如下。
一、完善不当关联交易救济规则
关联交易是关联主体之间通过协议等方式实现财产、资源转移或权利义务安排的商事交易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企业经营行为。关联交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事实上,正当的关联交易往往可以避免无序竞争带来的资源浪费,实现优化配置,加速交易效率,具有积极作用。但关联交易也客观上容易成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
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责任问题,《公司法》仅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然而该条文过于简单,难以回应实践需要,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从以下方面予以了细化:
1、明确了不当关联交易的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在不当关联交易中,可能存在两种责任,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违反对公司所负有的信义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为内部责任;二是关联交易相对方因与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例如与公司订立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为外部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两种责任进行了分别表述,对责任层次进行了厘清。
2、在责任认定上采取实体审查的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应当从关联交易实质上的公允性,例如交易目的、对价、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实体角度进行审查,而不将是否披露、是否决议等程序事项作为判定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的标准,以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形成“形式上的合法外衣”。
3、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救济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基本是以侵权责任为模型构建的,尤其是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表述。然而实践中,尤其在不当关联交易的情形下,他人对公司权益的侵害,往往是通过订立交易合同的方式实现的,相比赔偿损失,现实的迫切性更在于通过撤销该等交易合同或主张其无效,使得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但《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并未明确。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有关股东代表诉讼下股东有权诉请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规定,实际上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机制。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本次司法解释对不当关联交易救济问题的规定仍然略显单薄,有几个重要问题仍然未予明确。比如:第一,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问题仍未明确。《公司法》始终没有对关联交易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仅仅在第 216 条对关联关系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其余则是散见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不同规范中,在实践中往往因标准不同产生争议;第二,不当关联交易损失的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仍然回避了有关损失标准和计算方式等问题,留待实践中个案评判;第三,对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等程序性问题未作规定,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举证能力薄弱等问题,可能仍将成为制约中小股东维权的现实障碍。
二、明确董事职务的解除及补偿机制
关于股东和董事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学理上历来存在争议,并形成了“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混合关系说”、“委任关系说”等。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了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并以此为基础,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确立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规则。
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此为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进而确立了解除董事职务的补偿机制规则,并以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作为综合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有关董事职务解除及补偿机制的条文不多,但却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具有一定开创性的条款,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厘清所有权与经营权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未予明确。例如,公司的监事一般也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任,其产生办法往往与董事相同,那么监事是否同样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此条规定?又如,实践中,股东为了不给董事补偿,可能会在形成解除董事职务的决议同时,一并形成不给董事任何补偿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临时修改公司章程,明确提前解除董事职务不予补偿,那么这样的决议或者章程修改行为是否有效?再如,在某些股东同时担任董事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在有限公司中非常多见),会不会导致该等股东利用所谓董事补偿机制进行“自我补偿”,从而实质上侵害公司利益?是否应当给补偿金额设置一定的计算依据、限额或标准?这些问题未予明确,都有可能导致实践中新问题的出现。
三、设置公司分配利润的期限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诉讼程序入手,实质上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如果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对公司分配利润的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决议分配无期限或者期限过长,导致分配实质上无法落地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弥补了这一不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确立的时限规则是: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考虑到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计算一般以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这一时限设定具有合理性。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这应是首次在司法解释文件中明确公司决议可以被部分撤销。笔者认为,部分撤销的原理对于其他非利润分配事项的公司决议亦应同样适用。当然,撤销部分与其他部分密不可分,无法单独撤销的情形除外。
四、完善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
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谦抑、注重调解、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一直是我国司法在处理公司僵局和解决股东重大矛盾案件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次司法解释中有关应当注重调解、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的规定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一脉相承,并且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包括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在内的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应履行回购股份注销、减资程序等)都予认可,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以不同方式化解公司僵局、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的一种引导和鼓励,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这种引导、鼓励公司存续及注重调解所可能带来的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倾向也让笔者感到一丝隐忧,即是否会进一步加剧实践中判决解散公司的难度,从而使一些人合性已经出现重大裂痕而难以为继的公司不能及时解散,获得重生。尤其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之一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然而什么是“其他途径”并未明确,如果这个筐过大,将导致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变得极其困难。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规定的可以使公司存续的几种方式认定为“其他途径”,尤其是,不能以股东尚未将其股权转让而认定股东未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正如笔者在《公司解散诉讼裁判标准分析——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为对象》一文中所述,所谓公司僵局,应是指在现有股权结构下,公司无法被有效治理,公司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状态。因此作为认定司法解散条件之一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是指在现有股权结构下,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破除公司经营治理的僵局,而“其他途径”中不应包括以股权转让退出的方式彻底放弃和牺牲一方的股东权,否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也将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
因此,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在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中,鼓励各方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由一方股权退出从而解决纠纷,但这不应视同于在此类诉讼中将股东转让其股权作为认定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此外,尽管本次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注重调解的原则,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精神也同样应当遵守,以避免矫枉过正。
五、结语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是《公司法》诸多“补丁”中最小的一块,很多规定实际上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也是不言自明的,但现阶段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回应司法实践需要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和引导价值。公司治理效率与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有效平衡是公司法永恒的话题,相信随着我国商事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相关法律规范的日趋成熟,必将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